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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自习室」张明楷的100个刑法经典案例解析

时间: 2023-12-26 19:58:53 |   作者: 最新案例

  1、甲超速驾驶,将三人撞成重伤,但甲胆子较小,未敢逃逸,也未实施任何救助行为,而是直接留在原地。幸好有周边群众报案,三人才被救助存活。

  甲的行为成立交通肇事罪,且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法定刑为3年以上7年以下的有期徒刑。“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了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一般来说,只要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不救助被害人的,就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本案即属于这种情形。

  2、甲与乙素有恩怨,遂捏造乙的事实,并趁出国旅游期间向外国司法机关举报了该事实,造成了不良的国际影响。

  构成。诬告是刑法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一个罪名,其法益是被诬陷人的人身权利,而非司法管理秩序。该罪的成立要求同时具备捏造犯罪事实和向有关机关告发这两个条件,这里的“有关机关”,不限于中国的国家机关。据此,本案中的甲成立诬告。

  3、B在撬他人保险柜时口干舌燥,A见状就递给B一瓶矿泉水,使得B得以继续撬保险柜,最终B盗窃了数万元的现金。

  A成立盗窃罪的帮助犯。外表无害的“中立”行为(日常生活行为),如果对最终结果的发生具有物理的原因力或心理的原因力,应认定为帮助犯。本案中,A的递水行为为B的盗窃提供了物理原因力,故应认定为帮助犯。

  4、A邀请B为自己的入户盗窃实施望风行为。B在望风过程中,由于惧怕承担刑事责任而默默离开,但A对此并不知情。后A盗窃了数额较大的财物。

  B成立盗窃罪既遂。只有当共犯人自动消除了自己的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性,才能成立犯罪中止。盗窃罪中的望风者(共犯)即便是默默离开现场,但其之前的望风行为依然对正犯的盗窃结果具有物理与心理的原因力,故应认定为盗窃罪既遂。当然,望风者B的离开对其自身而言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酌定从宽量刑情节。

  5、A邀请B为自己的入户盗窃实施望风行为。在A入户物色财物过程中,B打电话告诉A:我不帮你了,你自己搞定。A说:怂包,随便。A继续实施盗窃,并盗窃了数额较大的财物。

  B成立盗窃罪中止。从理论上说,在正犯着手后,教唆者与帮助者至少要负未遂犯的刑事责任。但是,教唆行为与帮助行为虽然与正犯的犯罪未遂具有因果性,但如果在正犯着手后消除了其行为对既遂结果可能具有的因果影响力,即使正犯既遂,教唆犯与帮助犯也可能成立未遂犯或中止犯。本案即属这种情况,故应认定为盗窃罪中止。

  6、某日,A男一路尾随B女,见B女进入女厕所之后,A男也溜进女厕所并对B女实施了奸淫行为(当时厕所无任何其他女性)。在此期间,A、B的声音都很大,惹来了很多好事的社会青年在厕所外旁听并议论纷纷。

  A男的行为成立罪,且系当众,应加重处罚。当众妇女,是罪的加重处罚情形。只要在不特定或者众人能清楚看到、感觉到的公共场所妇女,就属于在公共场所当众妇女,应加重处罚。

  7、15周岁的A绑架B后,使用暴力致使B死亡,但A既没有杀人故意,也没有伤害故意。

  A的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不是对立关系,虽然不能将非法拘禁评价为绑架,但可以将绑架评价为非法拘禁。根据刑法第238条的规定,既然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应以故意杀人罪论处(此系转化犯),根据举轻以明重的当然解释,对本案中的A就更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论处。

  8、A市某国有公司负责采购的甲经常向B市乙的非公有制企业采购一种机床上的刀片。一般甲采购的模式是国有公司先收到非公有制企业的刀片以后,才将款项打到非公有制企业的银行账户。后来,甲乙两人串通,由甲所在的国有公司申请将6个刀片报废(其实这些刀片是好的),领导批准报废购买新的刀片后,甲便让所在的国有企业向乙的非公有制企业发出订购16万元的6个刀片的订单,但乙的企业不发货,甲所在的国有公司仍照常付款,事成之后,甲乙平分该笔货款。乙按照二人的合谋,向甲所在的国有公司虚假发送6个刀片,甲在形式上签收了该6个刀片。此后,乙提前从自己的企业账户上汇了8万元给甲。但是,在甲所在的国有公司将16万元打入乙的企业账户前,因有人检举而案发。

  9、B在给某公立小学施工后,校方欠B工程款12万元。B多次催要未果。校长A从学校提出12万元后,故意对B说:有人想出8万元买你的这笔债。B意识到校长A只愿意出8万元,迫于资金紧张,就同意只收8万元。随后,校长A将4万元差价据为己有。

  受贿罪。本案中的4万元,其实就是校长A通过一种巧妙的索贿方式,迫使B放弃的。换言之,这4万元原本应是公立小学支付给B的财物,但B迫于无奈被A索要走的。索贿的行为,应认定为受贿罪。

  10、B在给某公立小学施工后,校方欠B工程款12万元。B多次催要未果。校长A故意对B说:有人想出8万元买你的这笔债。B意识到校长A只愿意出8万元,迫于资金紧张,就同意只收8万元工程款。但校长A从学校提出了12万元,只给了B8万元,将剩余的4万元据为己有。

  贪污罪。既然校长A以其校长身份与B谈好了只付8万元工程款,那么,其所在公立小学就只支付8万元即可,剩余的4万元仍然归学校占有,系学校的公共财产。故校长A将该4万元占为己有的行为成立贪污罪。

  11、某日,A来到好友B家,看见B家客厅中有一块金表,就故意说:这金表是铜制的,根本不值几个钱,送给我算啦!B当时正在厕所刷马桶,顺口说了一句:那就给你吧。但A根本没听清B的这句话,就径直把这块金表装进了自己的口袋后离开。

  盗窃罪。本案中,A客观上实施的是诈骗行为,但其主观上认为自身实施的是盗窃行为。盗窃罪的故意不需要认识到被害人处分财物的行为。因此,A成立盗窃罪。

  12、A在一个月内在某大型商场已经实施了二次扒窃行为,但A系爱健忘的人,觉得自身只实施了一次扒窃。后来A又在一周后在该商场实施了一次扒窃行为。经查,三次扒窃的总额已达到1万元以上。

  属于多次盗窃。多次盗窃,是盗窃罪的客观的超过要素。换言之,成立多次盗窃,只要求行为人具有“盗窃”的故意,即要求行为人在每次盗窃时都认识到自己是在实施盗窃行为,但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多次”盗窃。据此,客观上实施了多次盗窃行为,但主观上没有认识到自己已经多次盗窃了的事实的,依然属于多次盗窃,进而成立盗窃罪。

  13、A租用了某房屋,准备组织其他人卖淫,B受A的指使从外地招募、运送了若干人员,但在被招募、运送的人员还没有开始从事卖淫活动(A还没有着手实行组织卖淫行为)时,A、B即被抓获。

  A成立组织卖淫罪(犯罪预备)、B成立协助组织卖淫罪(犯罪既遂)。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的行为,成立协助组织卖淫罪,以客观上存在已经组织、正在组织或者将要组织卖淫的人为前提。但由于协助组织卖淫罪不是侵犯个人法益的犯罪,而是侵犯社会法益的犯罪,又由于该罪是帮助犯的正犯化,故B的行为依然成立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既遂。A的行为虽然只是组织卖淫罪的预备行为,但同时也是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教唆犯。

  14、根据刑法规定,滥用职权,造成个人财产直接损失10万以上的,应当追诉。玩忽职守,造成个人财产直接经济损失15万以上的,应当追诉。局长A,一次滥用职权,造成个人财产直接损失8万元,一次玩忽职守,造成个人财产直接损失12万元。

  A的行为成立玩忽职守罪,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是20万元。玩忽职守罪是过失犯罪,滥用职权罪是与之相对应的故意犯罪。由于故意与过失是位阶关系而非对立关系,亦即,可以将故意评价为过失,而不能将过失评价为故意。故本案中的甲的行为能被评价为玩忽职守罪,其经济损失的数额为20万元。

  15、甲是乙家保姆,某日甲趁乙全家外出旅游,就将乙的户口本、房产证等偷了出来。甲以乙委托自己出售房屋为名,将乙的住宅卖给了丙。丙信以为真,购买了该房屋但没有马上搬进去住。几个月后,当丙要搬进去时,发现乙一家人住在里面,遂案发。

  诈骗罪与盗窃罪,应实行数罪并罚。首先,甲隐瞒事实,将乙的房屋卖给了不知情的丙,成立诈骗罪,诈骗的对象是丙提供的卖房款。其次,甲背着乙将房屋卖给丙的行为,成立盗窃罪,盗窃的对象是房屋的财产性利益。不动产以及与不动产相关的财产性利益,都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

  16、甲是乙家保姆,某日甲趁乙全家外出旅游,就将乙的户口本、房产证等偷了出来。甲以乙委托自己出售房屋为名,将乙的住宅卖给了丙。丙信以为真,购买了该房屋并马上搬进去居住。几个月后,乙回来,发现了自己的房屋已经被丙居住,遂案发。

  诈骗罪与盗窃罪,应实行数罪并罚。首先,甲隐瞒事实,将乙的房屋卖给了不知情的丙,成立诈骗罪,诈骗的对象是丙提供的买房款。其次,甲背着乙将房屋卖给丙的行为,成立盗窃罪,盗窃的对象是乙的住宅本身。总之,对甲应以诈骗罪和盗窃罪实行数罪并罚。

  17、甲是乙家保姆,某日甲趁乙全家外出旅游,就将乙的房子出租给了不知情的丙,丙为此支付了1万余元的租金。几个月后,乙旅游回来,发现丙一家人住在自己的房子内,遂案发。

  非法侵入住宅罪的间接正犯。首先,甲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甲虽然将房屋出租给了丙,但乙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甲的所有权、占有权均未受到侵害。其次,丙住在乙房屋之内的行为不可避免地会侵入乙的住宅,但丙又是不知情的第三人,故甲成立非法侵入住宅罪的间接正犯。

  18、某国有事业单位处长甲去外地出差回京后,在报销时,将原本1千元的住宿费改成了1万元,并成功地从本单位财务部门那里报销了1万元费用。

  甲的行为成立诈骗罪,而非贪污罪。甲的出差行为已结束,报销时不涉及什么职务内容,换言之,报销住宿费与自己的职务是没有多大关系的,所以,直接认定为诈骗罪即可,而非利用职务之便的贪污罪。在解释刑法相关法条时,可以将那些没有明显利用职务之便而实施的盗窃行为或诈骗行为认定为相应的财产性犯罪。

  19、甲是某私营公司采购主管,只要该公司的总经理不在,甲就要负责公司的日常事务。某月,总经理要出差,便将公司仓库的钥匙交给了甲,要求甲负责仓库内货物的日常管理。在此期间,甲给仓库保安放了一天的假,并在夜间溜进仓库搬走了价值40余万元的财物。

  盗窃罪。认定甲的行为的关键有二:(1)甲在总经理出差期间是否占有仓库内的财物;(2)甲获取这些财物时是否利用了职务之便。就本案而言,首先,公司仓库内的财物在总经理出差期间依然由总经理占有,甲只是总经理的辅助占有人而已。其次,甲是在员工下班之后溜进仓库搬走财物的,该行为与甲的职务之间没有一点关系。据此,甲的行为成立盗窃罪,而非职务侵占罪。

  20、甲盗窃了乙的记名债权凭证后,由于不能利用该记名的债权凭证去实现债权,就撕碎了该债权凭证。失主乙因为没有办法挂失其丢失的记名债权凭证而造成了5万元债权的损失。

  盗窃罪。本案的关键是甲盗窃乙的记名债权行为本身就侵害了乙的债权,还是盗窃之后的毁坏行为才侵害的乙的债权。本案中,在被害人乙不能将自己的记名债权凭证挂失的情况下,甲盗窃该记名债权凭证的行为本身,就已经侵害了乙的债权,故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盗窃数额是该债权凭证记载的债权数额。

  21、甲搭乘乙驾驶的黑车前往某地,到达后,甲认为乙的要价太高,商谈许久,乙不肯让步。甲为了能降低车费,就冒充自己是城管,并给自己所谓的城管同事打电话,声称自己乘坐黑车被宰,让同事速来现场处理。乙听后欲拔钥匙仓皇而逃,甲用力摁住了车钥匙,乙弃车而逃。乙走后,甲将车占为己有。

  盗窃罪。本案的关键是乙在弃车而逃后,该汽车归谁占有。如果转由甲占有,则甲成立侵占罪。如果依然由乙占有,则甲成立盗窃罪。对车辆的占有,不能简单地以谁在车上、钥匙在哪里为依据来进行简单地认定。本案中,乙虽弃车而逃,但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乙依然占有自己的汽车,所以甲成立盗窃罪。另外,冒充城管人员的行为违法性特别轻微,无须评价为招摇撞骗罪。

  22、甲与乙在KTV唱歌时发生了冲突,当时,乙有三个朋友在场,甲孤身一人不敢轻举妄动。甲遂从KTV退出,叫上A、B、C三人返回KTV包房找乙寻仇。A先去停车,将我们自己所带来的一把尖刀给了甲。甲和B、C三人一起进了KTV包房,并与乙打了起来。甲并未使用A提供的尖刀,而是随手用一个啤酒瓶打了乙的头部。虽然乙没有被啤酒瓶砸伤,但啤酒瓶碎片溅到了躺在一旁沙发的乙的一名朋友身上,导致这名朋友受了轻伤。B拿起A给的尖刀朝乙捅去,致乙重伤。整一个完整的过程中,C一直站在包房的角落,既没有说话也没有动手。等A停好车到达现场以后,打斗已经结束。

  首先,甲既要为轻伤结果(打击错误)负责,也要为B重伤乙的结果负责。其次,A为甲的轻伤结果和B重伤乙的结果提供了物理原因力,成立故意伤害罪的帮助犯。最后,C为甲的轻伤结果和B重伤乙的结果提供了心理原因力,成立故意伤害罪的帮助犯。

  23、乙调戏了甲的女儿,甲遂带着女儿和自己的两个儿子丙丁去找乙算账。甲对自己的女儿和儿子丙、丁说:一定要狠狠教训一下那个臭小子。到了乙的院落后,甲的女儿和两个儿子径直走进了乙的房间,但甲并未进屋,一直在院内。丙、丁进屋后,二话不说就用携带的木棍和钢管暴打乙头部,甲的女儿看自己的俩哥哥下手太狠,就在一旁说:不要再打了,会出人命的。但丙、丁二人根本不听,很快就将乙打死。甲在院内听到了里面的打斗声,但并未进屋制止,也没有说任何话。

  首先,乙、丙成立故意杀人罪共同犯罪。其次,甲和甲的女儿,都对乙、丙的行为具有心理上的帮助,系帮助犯。但甲和甲的女儿只是故意伤害罪的帮助犯,而非故意杀人罪的帮助犯。总之,四人在故意伤害罪范围内成立共犯,且均需对乙的死亡结果负责,但乙、丙最终的罪名是故意杀人罪。

  24、某工商局局长甲,碍于情面一直不好意思直接收受其下属的财物,遂教唆没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妻子乙收受了财物,共计10万余元。

  甲成立受贿罪的直接正犯,乙成立受贿罪的帮助犯。对受贿罪的行为方式“收受”,应做规范的扩大理解,不能认为只有国家工作人员上去接钱的物理动作,才能被评价为“收受”。本案中,丈夫甲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无论他让谁去帮他收钱,都体现了其自身的职务与财物的交换性,可直接将这种行为评价为受贿罪中的“收受”。

  25、某公务员甲离婚后,一直对前妻乙怀恨在心。某日,甲以一名普通民众的身份诬陷乙有盗窃的犯罪事实,并亲自前往公安机关进行了告发,但并未表明自己的公务员身份。本案中,甲的行为成立诬告,当无疑问。

  不需要。《刑法》第243条第2款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犯前款罪(诬告)的,从重处罚。这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系违法身份,而非责任身份。因为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去诬告陷害他人时,公检法机关肯定会更加重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指控,因此被诬告的人被追究的可能性也就越大。本案中的甲并未利用自己的身份来加大其诬告陷害的行为对法益的侵害性,故只须一般处罚即可,无须从重处罚。

  26、某农民甲离婚后,一直对前妻乙怀恨在心。某日,甲谎称自己是公务员,诬陷乙有盗窃的犯罪事实,并向公安机关进行了告发。本案中,甲的行为成立诬告,当无疑问。

  不需要。只有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了自己的职务的情况下,被害人才更容易被诬告陷害。本案中,甲虽然谎称自己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其根本就无法利用自己的职务身份,没办法实现更大的法益侵害性,故只须一般处罚即可,无须从重处罚。

  27、甲欲杀死乙,遂教唆乙去抢劫丙。与此同时,甲私下告诉丙:“有人要抢劫你,你做好防范准备”。果然,乙在抢劫丙时,被丙的正当防卫行为杀死。

  甲的行为成立抢劫罪的教唆犯,死者本人乙成立抢劫罪的正犯。乙抢劫时被丙杀死了的结果,是正当防卫的结果,不能归责于任何人。除非甲完全支配了整个事态的发展进程,才能认定甲是故意杀人罪的间接正犯。

  28、甲明知丙身上佩戴了,依然教唆乙拿着菜刀去抢劫丙。果然,乙在持刀抢劫过程中,被丙一枪打死。

  甲成立抢劫罪的教唆犯。丙一枪打死乙的行为,是正当防卫的行为。甲只对自己教唆乙所犯的抢劫罪负责。至于乙的死亡,则是丙正当防卫的结果,无人需要对这一死亡结果负责。

  29、甲得知乙要入户盗窃,就借给了乙一把。乙到达现场后使用甲提供的钥匙,但打不开门。于是,乙临时找了一根铁丝,顺利地实施了入户盗窃的行为,数额达1万余元。

  乙成立盗窃罪既遂(实行犯),甲成立盗窃罪未遂(帮助犯)。甲的帮助行为与乙之前的着手行为具有因果性。但是,在乙发现钥匙不管用进而用铁丝入户盗窃时,甲的帮助行为就没有再起作用了,因而没有因果性。

  30、甲对准其仇人乙头部,马上欲扣动扳机。这时,警察在80米之外大喊:住手!甲听到警察的喊话仓皇逃走。

  甲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判断甲的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还是故意杀人罪中止,不可以忽视了甲当时所处的具体客观环境。如果当时警察就在现场,甲自然是要逃走的,这自然是故意杀人罪未遂。但本案与这种情况的特殊预防的必要性几乎一样大,故不能认定为犯罪中止。再者,如果认定为中止,对甲应免除处罚,这不尽合理。

  31、甲男意欲乙女,乙女急忙说:你如果我,我就自杀!甲害怕事情闹大,遂放弃了行为。

  甲成立罪中止。对本案中的甲,可完全认为是出于担心被害妇女自杀身亡才中止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主动性。但如果被害人乙说自己有艾滋病,甲便放弃的,则甲成立罪未遂。

  32、甲杀乙后,自认为乙伤势并不重,但还是决定送乙就医。甲在路人丙的帮助之下,将乙送往医院,乙得以保命。事实上,乙当时的伤势很严重,若非丙开车将乙送往医院,乙将必死无疑。

  甲成立故意杀人罪中止。在中止的有效性问题上,不应过分强调行为人的中止行为与结果的不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换言之,只要行为人为防止结果的发生做出了真挚的努力,而且具有客观的有效性,就应认定为中止犯。

  33、甲、乙是狱友。刑满释放的一个下午,甲给乙发短信:今天是七夕,某大街肯定有喝醉了的女人,咱俩骗个人来“搞”一下。乙回复:没问题。实际上,甲的“搞”的意思是,而乙理解为抢劫了。二人溜达到某大街后,看到丙女大醉,就驾车将丙女劫持到了滨湖公园。进入公园后,甲将丙女拉到密林深处,丙女大叫,甲就对乙大喊:快去拿刀!乙清楚自己与甲其实并没有带刀出来,这句话其实是吓唬丙女的,就没吱声,只是站在原地未动。在甲丙女过程中,甲让乙去翻丙的包,乙照办,从丙的包中翻出了一部手机和6千元现金。在甲实施完行为之后,甲乙携物逃跑,后二人平分这笔赃物。

  抢劫罪与罪,应实行数罪并罚。首先,甲、乙二人成立抢劫罪的共犯。其次,甲、乙二人将丙女从某大街拉到公园的偏僻角落,客观上,这使得丙女遭受的危险性大为增加。故可完全认为乙的先行行为使丙女处于被的危险状态,所以,在甲丙女过程中,乙具有阻止甲的义务,但乙没有阻止甲的行为,故成立罪的共犯(不作为)。总之,甲、乙成立抢劫罪与罪的共犯,应实行数罪并罚。

  34、甲、乙二男在某大街闲逛时,遇见丙女,遂上前搭讪,三人很快聊得火热。丙女想搭乘甲男驾驶的顺风车回家,甲同意,乙也一同乘车。车开到某偏僻路段之后,甲要杀死丙女。乙在车里一言不发,并目睹了甲杀死丙女的全过程。

  甲成立故意杀人罪,乙无罪。乙只是乘车人,其并未将丙女置于生命危险的状态,换言之,乙并没有实施使丙女陷入危险状态的先行行为。故乙无救助丙女的义务。本题如果改成乙要杀死丙女,则甲具有救助丙女的义务,否则将成立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35、甲、乙二人是好朋友。某日,甲向乙借刀,乙就把自家的菜刀借给了甲。实际上,甲借刀是要去杀人,但乙对此毫不知情。几日后,甲将被害人砍成重伤后离开现场,恰巧乙路过,目睹了这一幕,发现甲正是用自己的那把刀砍人的。在被害人生命垂危之际,乙未施救,后被害人死亡。

  甲成立故意杀人罪,乙无罪。乙出借菜刀的行为并不具有法益侵害的危险性,不能成为引起作为义务的先行行为。结果无价值论认为,只有能够产生具体危险的行为,才能认定为先行行为,进而具有阻止的法定义务。据此,乙无救助被害人的义务,无罪。

  36、甲、乙二人共谋入户抢劫。在抢劫过程中,甲下手非常重,被害人身受重伤。甲、乙二人旋即离开现场。一会儿,甲提议返回现场,将被害人杀死,以除后患。甲在动手杀人时,乙站在旁边,说了一句“算了吧”,再无任何阻止的举动。被害人被甲杀死。

  抢劫罪(致人重伤)与故意杀人罪,应实行数罪并罚。首先,甲、乙二人成立抢劫罪(致人重伤)的共犯。其次,由于乙之前参与了使被害人陷入不能反抗境地的行为,所以具有阻止甲杀害被害人的义务。虽然乙说了一句“算了吧”,但不能认定为乙已经履行了救助被害人的义务,该行为系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帮助犯)。综上,甲、乙成立抢劫罪(致人重伤)与故意杀人罪的共犯,应实行数罪并罚。

  37、甲的妻子和丁长期通奸,甲非常气愤。某日,甲、乙与丙女约定:由丙女将丁约到某宾馆索要通奸费,并重申不能动手。丙女照办,丁赶到宾馆后,甲、乙向丁索要1万元现金。丁不同意,甲、乙二人就对丁拳打脚踢。丙担心将丁打伤,就阻止甲、乙的打人行为,但因力气太小而未能阻止成功。最终,丁被迫驾车载着甲、乙、丙三人回到自己家中,取出1万元现金给了上述三人。

  甲、乙成立抢劫罪的共犯,丙成立敲诈勒索罪(预备)的帮助犯和抢劫罪(不作为)的帮助犯。首先,甲乙丙三人具有敲诈勒索的故意,但甲乙二人实施了抢劫罪。在甲乙二人实施殴打过程中,丙具有阻止的义务。毕竟,丁是被丙约到宾馆的。换言之,丁为何会陷入危险境地,是由丙的敲诈勒索(预备)行为所致,那么丙就具有救助丁的义务。

  38、甲、乙共谋入户盗窃。甲负责望风,乙负责入户行窃。乙入户后不久,里面就传来了打斗的声音。甲意识到了乙在抢劫,而不再是盗窃了,但仍继续在外面为乙望风。后甲、乙将财物均分。

  甲、乙成立抢劫罪(入户抢劫)的共犯。甲的望风行为客观上帮助了乙的抢劫行为的顺利实施。同时,甲已经意识到了自己继续望风的行为会对乙的入户抢劫起到帮助作用。所以,甲是以作为的方式与乙构成抢劫罪的共犯。

  39、妻子乙将情人丙约到公园的僻静之处约会,丈夫甲一路尾随妻子乙,并在二人的约会现场狠狠殴打丙,致丙重伤。在此过程中,妻子乙一言不发。

  甲成立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乙无罪。妻子乙约会情人丙的行为,并未使被害人丙产生重伤的具体危险,故约会行为不能评价为引起作为义务的先行行为。换言之,妻子乙并无阻止丈夫甲实施故意伤害的义务,无罪。

  40、甲是一开锁公司的员工,乙是甲的好朋友。某日,乙谎称自己家的房门反锁了,让甲借给他一把。过了几天后,甲恰巧目睹了乙正在用自己的盗窃,但甲并未制止乙的盗窃行为,最终乙盗窃了数万元财物。

  乙成立盗窃罪,甲无罪。甲之前出借的行为,并没有产生侵害财产法益的具体危险。所以,出借行为不是引起作为义务的先行行为,故甲无阻止乙盗窃的义务,无罪。

  41、甲用刀杀乙,刚刚割开了一个小口子,就心生怜悯,心想还是算了吧,没有进一步杀乙就走了。没想到乙是血友病患者,血流不止而死亡。

  故意杀人罪,犯罪既遂,而非犯罪中止。犯罪中止的成立,一定要具有有效性。这里的有效性,是客观真正的有效性,这是一个客观的规范判断,不能完全以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为依据。本案中,甲的行为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系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

  42、甲欲杀乙,遂潜入乙家,将防盗门反锁并将燃气阀门打开,欲熏死乙。乙被呛得非常痛苦,甲心生怜悯,欲送乙就医,但发现为时已晚,唯有破门而出。甲便将乙家价值6000元的防盗门砸坏,乙终于得救。

  故意杀人罪(犯罪中止)与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实行数罪并罚。首先,甲成立故意杀人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其次,为排除乙被熏死这一危险,甲所实施的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不是紧急避险,毕竟,该危险是由甲先前的杀人行为所致,故应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43、五岁女孩乙经常到邻居甲家找甲的女儿丙一起玩。某日,乙又来到甲家找丙玩,甲当时正一人穿着短裤在家看电视。乙见丙不在家,遂掏出甲的生殖器来玩弄,甲没有实施任何动作,但也没有制止。几分钟后,乙的父亲喊乙回家吃饭,发现了这一幕。

  甲成立不作为的猥亵儿童罪。关于不作为义务的来源,是实质的法义务来源,包括对危险物的监管义务、对无助的法益的保护义务、对自己支配领域内的危险的阻止义务。本案中,虽然乙主动实施了猥亵行为,但其毕竟是,故可认定其法益处于脆弱状态。而且,这种脆弱状态发生在甲支配的领域,且发生在自己身体上,故甲具有制止乙猥亵自己的义务。

  44、甲为索回30万元赌债,遂到乙家将乙劫持,并骑摩托车欲将乙带至郊外的一地下室。在骑车过程中,甲恶狠狠地对乙说:只要你还钱,啥事儿都好办!乙几次求甲停车,但甲均不理睬。乙为了逃脱,遂直接从高速行驶的摩托车后座上跳了下来,结果当场死亡。

  甲的行为成立非法拘禁,但不能成立非法拘禁致人死亡。首先,甲的行为系非法拘禁,当无疑问。其次,能否将被害人乙从摩托车跳下去导致死亡的结果归属于犯罪人甲的非法拘禁行为,要考虑跳下去的地面情况、行为人要载被害人去的地方、不跳车会遇到什么样的危险等因素进行判断。本案中,甲只是想让乙还钱,并无伤害、杀害乙的故意。乙的跳车是异常的介入因素,故其死亡结果应由其自身承担。

  45、甲将仇人乙关押,二天后,甲来看看乙是否已服软。不料乙对甲破口大骂,甲操起一根铁棍直接将乙打死。

  甲的行为成立非法拘禁罪与故意杀人罪的数罪并罚。《刑法》第238条第2款的“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系法律拟制,它指的是为了制服被害人的反抗,进而实施了暴力,并过失导致了被害人的死亡。如果是使用暴力故意杀害、伤害被害人的,则应以非法拘禁罪与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

  46、村民甲和乙在河边卖鸭蛋,忽闻河对岸有人喊抓贼,同时看到窃贼丙从河对面涉水而来。甲随手拿起木棍向丙打去,丙内心害怕,就掏出偷来的1万元钱,表示只要不再打自己这钱就可以给甲、乙二人。乙接过这1万元,并与甲强行对丙进行搜身,又搜出了1000元。丙说这1000元是自己的,但甲、乙二人置之不理。丙躲起来之后,河对岸追赶丙的群众问甲、乙二人是否见到了小偷丙,甲、乙谎称丙已朝西逃走,实际上丙是朝东逃走的。后甲、乙二人将这1.1万元平分。

  抢劫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罪并罚。首先,甲、乙二人从丙身上劫走1千元的行为,成立抢劫罪,当无疑问。其次,甲、乙二人将丙盗窃所得1万元据为己有,成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最后,甲、乙二人向追赶丙的群众谎称丙已朝西逃走的行为,不成立包庇罪。包庇罪必须要向司法机关作证明,甲、乙二人的此行为不符合包庇罪的成立要件。

  47、甲男与乙女是一对情侣。某日,乙女突然中彩票,得了300万的大奖,遂将这300万存在甲的银行卡,二人商定日后用此钱购置婚房。但二人后来闹翻,乙提分手,并要将这300万元存款取走。甲得知后将乙杀死,并从乙身上取走了3000余元的现金和手机等财物,还将乙女抛尸。

  抢劫罪一罪。首先,甲为了免除自己返还乙债务的目的而将乙杀死,成立抢劫罪(致人死亡),抢劫的对象是乙的财产性利益。其次,甲抢劫乙身上财物的行为,成立抢劫罪,抢劫的对象是被害人的财产。总之,对甲认定为抢劫罪一罪即可,犯罪数额累计计算,但应加重处罚。

  48、甲为勒索财物而将乙扣押,并向乙的家人索要财物。在乙被控制之后、家人送钱之前,乙扬言要对甲进行报复,甲恼羞成怒,遂用尖刀刺向乙腹部。后甲顿生怜意,急忙将乙送往医院,乙得以保命,但遭受轻伤。

  普通绑架罪与故意杀人罪(未遂),应实行数罪并罚。绑架后杀人未遂的,该怎么样处理,对此问题,存在三种方案:(1)绑架杀人未遂的,依然适用刑法第239条“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规定,而且不适用刑法关于未遂犯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2)绑架杀人未遂的,依然适用刑法第239条“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规定,同时适用刑法关于未遂犯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3)绑架杀人未遂的,认定为普通绑架罪与故意杀人罪(未遂),实行数罪并罚。

  49、甲为勒索财物而将乙扣押,并向乙的家人索要财物。在乙被控制之后、家人送钱之前,乙扬言要对甲进行报复,甲恼羞成怒,遂用尖刀刺向乙腹部。后甲顿生怜意,急忙将乙送往医院,乙得以保命,但遭受重伤。

  绑架罪一罪,犯罪既遂。同时,应适用刑法第239条第2款“故意伤害被帮家人,致人重伤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亡,并处没收财产”的规定。既然故意伤害绑架人致人重伤的,应当适用“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刑,那么,故意杀人致人重伤的,就没理由不适用该法定刑。

  50、甲在某高速公路附近经营一家汽车修理店。为了有更多的客户,甲就在高速路面上放置了一块大石头,希望来往车辆撞上该石头后来自己的店修车。某晚,乙驾驶一辆重型卡车,由于未注意到该石头,最后导致乙车内的乘车人丙死亡,卡车翻车,损失惨重。

  过失致人死亡罪与破坏交通设施罪的想象竞合犯。首先,甲在放置石头时应当预见该行为会发生他人伤亡的结果,对丙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其次,对破坏交通设施罪中的“破坏”,不能做狭义的理解,将其限定为物理意义上的破坏。只要是影响了交通设施功能的行为,都可以被评价为这里的破坏行为。最后,甲实施了一行为,但触犯了二罪名,系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论处。

  51、甲穷困潦倒,遂将1万元假币通过ATM机存入了自己的账户。稍后,甲马上换了一台ATM机,从自己的账户里(该账户原本没有余额)取出了5000元真币。

  使用假币罪与盗窃罪,数罪并罚。首先,甲将1万元假币存在ATM机的行为构成使用假币罪。其次,甲从另外一台ATM机取款的行为,成立盗窃罪。即使存入假币就为了取出真币,这种牵连关系也不具有通常性,不应认定为牵连犯,不能择一重,只能实行数罪并罚。

  52、卖乙将嫖客丙引至卖淫地点之后,甲趁着乙丙二人发生性关系之时,将丙钱包中的5千元现金拿走。为了让丙不能及时有效地发现现金被盗的事实,甲将事先准备好的5千元假币放进了丙的钱包。

  盗窃罪和使用假币罪,数罪并罚。首先,甲将丙钱包中5千元现金拿走的行为成立盗窃罪,当无疑问。其次,甲将假币放进丙的钱包,丙很容易把这些假币当成真币而使用出去,换言之,甲已经将假币置于流通领域,该行为成立使用假币罪。甲先后实施了盗窃和使用假币两个行为,应实行数罪并罚。

  53、甲、乙二人是仇人。某日,甲欲教训乙,遂蒙面用木棍对乙进行殴打。乙认为自身遇到了抢劫犯,就说:我给你钱,你别打我了!说完,乙立刻就把自己的钱包扔给了甲。甲接到钱包,用手一捏,断定钱包里有很多钱(事后证明,共1万余元),遂停止殴打,拿着钱包离开。

  侵占罪。本案中的甲原本没有占有乙财物的目的,乙说完“我给你钱,你别打我了”这句话之后,立刻将钱给了甲,该财物应认定为非基于本人意愿而脱离占有的遗忘物,从而成立侵占罪。请注意:对侵占罪的对象的“遗忘物”,应做扩大解释。

  54、甲、乙二人是仇人。某日,甲欲教训乙,遂蒙面用木棍对乙进行殴打。乙认为自身遇到了抢劫犯,就说:我给你钱,你别打我了!甲一听,遂停下,并连续做了几个数钱的姿势。乙见状,就将自己的钱包扔给了甲。甲接到钱包,用手一捏,断定钱包里有很多钱(事后证明,共1万余元),遂停止殴打,拿着钱包离开。

  抢劫罪。本案中的甲原本没有占有乙财物的目的,但当乙说完“我给你钱,你别打我了”这句话之后,甲做了几个数钱的姿势,意思是“如果你给我钱,我就不打你了,否则我还继续打你”,此时,甲具有了占有乙财物的目的,从而成立抢劫罪。

  55、某晚10点左右,甲以盗窃故意进入乙家。乙听到声响就拿手电筒出来查看。甲发现乙后,就用事先准备好的匕首将乙刺死,随后进入乙的卧室,乙的3岁儿子丙啼哭不止,甲遂将丙抓起来狠狠地摔在地上。甲见丙不再出声,以为丙已死亡,遂取走了3千余元财物。事后证明,丙未死,但遭受了严重的伤害。

  抢劫罪和故意杀人罪(未遂),数罪并罚。首先,甲的盗窃行为并未结束,故不成立刑法第269条的转化型抢劫(事后抢劫),只能成立刑法第263条的一般抢劫。其次,甲后面的杀人行为,系另起犯意,应单独评价为故意杀人罪(未遂),并与抢劫罪实行数罪并罚。

  56、乙有两套房子,一套自住,一套用来出租。乙将用来出租的房子装修之后,配置了基本的居家生活用品,在网上发布出租信息。甲假装成要租房的房客,骗乙带其看房。在二人进入乙的出租房之后,甲掏出事先准备好的刀,逼迫乙交出随身财物。

  不属于。入户抢劫是抢劫罪的加重处罚情节。对“户”应做严格限定,只有生活设施但无人居住的住宅,是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的“户”的。当然,甲自己居住的那一套房屋,是可以认定为“户”的。

  57、甲乙丙丁四人打算通过虚假赌博来骗A的钱。甲负责准备监控赌桌上的监控器,乙负责制作有利于作弊的扑克牌,丙准备了赌博时发信号的振动器等。在一切准备就绪后,四人约A来到了某宾馆的房间进行赌博。甲乙丙三人负责与A在赌桌上赌博,丁负责在隔壁房间通过事先准备好的监控器监控赌局,并通过事先准备好的给甲乙丙三人发信号。最后,A在这场赌局中总共输了360万元。但由于A当时没有带够现金,故甲乙丙三人要求A写下欠条。当A将自己写好了的欠条交给甲时,丙身上携带的掉了下来,A发现了自己被骗以后,就上去抢自己交给甲的欠条,甲乙丙三人为了阻止A抢回欠条,就对A实施暴力。其间,乙用啤酒瓶将A砸晕之后,甲乙丙三人逃离了现场。当宾馆的服务员发现A之后,A已经死亡。

  甲乙丙三人成立事后抢劫,丁成立诈骗罪。首先,甲乙丙丁四人约A赌博并设局让A输钱是诈骗行为,在A写下欠条时,诈骗罪已经既遂。其次,甲乙丙三人为了窝藏赃物,而对A实施暴力,系转化型抢劫罪(抢劫致人死亡)。最后,丁没有参与后来的暴力行为,故只成立诈骗罪既遂。

  58、某明星到甲地开演唱会。A仅买了演唱会的站台票(200元),却偷偷溜进了该场演唱会的贵宾席(贵宾票为1万元)。A在贵宾席看完演唱会准备离席时,工作人员B发现了A仅有站台票,遂当场要求A补票。A为了不补票,对B实施暴力,将B打成重伤。

  A成立抢劫罪,系刑法第263条的一般抢劫,而非刑法第269条的事后抢劫。工作人员B要求A补票的行为,是在对A主张主办方应有的债权,A拒不补票是为了不履行债务。A为了逃避债务而对B使用暴力,是抢劫行为,抢劫的对象是主办方的债权。对A直接认定为抢劫罪即可,而非转化型抢劫(事后抢劫)。

  59、乙被逮捕后,其贴身携带的物品全部被公安机关扣押,但公安机关并未制作相应的扣押清单。甲是该公安局的协警,负责看管乙及被扣押的财物。甲发现这些财物之中有一张银行卡,就令乙说出该卡的密码,然后到ATM提取了2万元现金。

  盗窃罪。首先,协警甲虽没有编制,但也可被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其次,甲虽然负责看管乙,但并没有要求乙说出银行密码的职权,所以其并未利用职务便利。再次,公安局只是扣押了乙的银行卡,但并未占有卡内的钱,因此,这2万元并非是公安局占有的公共财物。总之,甲虽为国家工作人员,但不构成贪污罪,只能构成盗窃罪。

  60、甲乙二人在负责给他人运送变压器时,发现变压器中有很多冷却油,便想把这些冷却油抽出来卖掉,但由于二人没有电动油泵,故二人找到有电动油泵的丙。丙在知道详情之后,给甲支付了2千元,然后将价值1万元的冷却油抽了出来,并重新将变压器的螺丝等拧好。

  盗窃罪的共犯。本题的关键是变压器内的冷却油归谁占有。就本案而言,丙在用电动油泵抽油时,是需要拧开变压器的螺丝才能将冷却油抽出来的,所以,变压器内的冷却油属于封碱物的内容。对封碱物整体的占有成立侵占罪,对封碱物内容的占有则成立盗窃罪。综上,甲乙丙三人成立盗窃罪的共犯。

  61、某清洁工B经常会在打扫卫生过程中捡到别人的身份证。A得知该情况后,便找到B,从B那里共计购买了1000余张别人遗失的身份证,后经网络将这些真实的身份证出售。

  根据修9,A、B的行为成立买卖身份证件罪,该罪是选择性罪名,其全称为伪造、变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该罪的前身是伪造、变造居民身份证罪。而且,该罪是刑法第280条第1款规定的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特别条款。买卖身份证件,是指有偿转让或者有偿取得身份证件。无论是出售还是购买身份证件,都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

  盗窃罪与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的想象竞合犯,应择一重罪处理。首先,身份证的经济价值虽然不大,但入户盗窃身份证这一对主人具备极其重大使用价值的物件的,成立盗窃罪。其次,身份证是国家机关颁发的用以证明居民身份的有效证件,以身份证为对象实施盗窃行为,成立盗窃国家机关证件罪。A的一个行为触犯了两个不同的罪名,系想象竞合犯。

  63、A男与B女在城里打工时相识并相恋,后B女得知A男其实已有家室,便断绝与A男的关系。A男多次寻找B女,都未果,便开始骚扰B女的家人,闯入B女的家里砸东西,甚至在除夕之夜将花圈放在了B女的家门口。B女的老父亲忍无可忍,遂报警。

  立非法侵入住宅罪。寻衅滋事罪是扰乱社会公共秩序的犯罪,该罪的成立要求危害到公共场所秩序法益。但A男只是到B女家里砸东西,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上述特征,但该行为能成立非法侵入住宅罪,毕竟,该罪是兜底性罪名。

  64、甲买了5个,将这些分别设置在几家小卖部。一开始,甲将的赔率设置得很高,很多玩家都因此赢了钱。待玩家慢慢的变多时,甲就将的赔率调低。一年之内,甲通过这种手段从这5台上营利10万余元。

  开设赌场罪和诈骗罪,数罪并罚。首先,甲将(又称“赌博机”)放置在商店供人赌博,成立开设赌场罪。其次,甲后来调低了赔率,可认定为甲实施了诈骗罪中的隐瞒真相的行为,玩家对此事实并不知情,并进而处分了财物,遭受了财产损失。甲的该行为成立诈骗罪,并与开设赌场罪实行数罪并罚。

  65、甲在未办理入住手续的情况下,溜进某五星级酒店,用该酒店的电话向一拉菲红酒经销商订购了4瓶红酒,价值4万余元。经销商派员工乙和丙前去送酒。甲以送来的红酒没有包装为由,要求乙回去拿包装。乙走后,甲又对丙说:这些酒是1808房间的客人预订的,我是这个酒店的工作人员,你先把这些酒放在吧台,跟我一起去1808房间取款吧。丙信以为真,与甲一同乘坐电梯前往1808房间。但电梯刚到2楼时,甲假装接到电话,说:我有急事要处理,你自己去取钱吧。丙再次信以为真,甲趁机返回吧台,将这4瓶红酒拿走。

  诈骗罪。首先,丙为何会将红酒放在吧台,是因为他以为甲是该五星级酒店的工作人员。丙将4瓶红酒放在吧台后跟随甲到1808房间取钱的行为,可以评价为丙已经处分了这4瓶红酒。其次,诈骗罪的受骗人处分财物之后,犯罪人不一定立刻就能获得财物,可能会出现时间间隔(对此,可参见2015/2/63之B项)。据此,甲成立诈骗罪。

  66、甲、乙二人合谋将古玩商丙骗到某宾馆的1808房间,进行所谓的古玩交易。甲冒充买家,乙冒充古玩鉴定专家。丙如约到达1808房间并将古玩交给了甲,甲说:您提的价格没问题,但我得到隔壁的1809房间去找个专家鉴定一下,如果是真的,我肯定买。丙同意。甲将该古玩交给丙后,丙拿着古玩逃走,甲随后也以上厕所为由溜走。

  盗窃罪,系共同犯罪。本案中,甲与丙还没有到要交货付款的阶段,他们之间的交易能不能成功,还取决于古玩的真伪。在这种情况下,古玩商丙将古玩交给甲的行为,并未现实地放弃对古玩的占有。换言之,丙依然占有该古玩。据此,甲、乙二人的行为成立盗窃罪,而非诈骗罪。

  67、甲专挑银行快要下班时让快递员送货来。某日,快递员乙将货物送到甲指定的写字楼后,甲说:我的现金不够了,你跟我一起去银行取钱吧,你先把货物放在这。乙遂与甲一同前往银行取钱。但到了银行后,发现银行早已关门,甲便对乙说:你先去吃饭吧,我去隔壁的ATM机取钱,到时给你送来。乙信以为真,甲趁机返回了写字楼将该货物取走,价值1万余元。

  诈骗罪。当乙将货物送至甲指定的写字楼之后,就可以认定乙已经处分了该货物。甲实施了欺骗行为,让乙放弃了该财物,从而成立诈骗罪。至于乙的受骗与甲取得该财物之间有时间间隔,则不影响诈骗罪的成立。

  68、甲雇佣他人发放卖淫广告小卡片,卡片上留着甲自己的手机号。在嫖客给甲打来电话后,甲再打电话联系卖,将嫖客的地点告知卖。事后,甲会向卖收取一定的费用。

  甲成立介绍卖淫罪,而非组织卖淫罪。组织卖淫罪的成立,虽然既不要求行为人提供特定场所,也不要求行为人通过暴力、胁迫等行为支配卖淫的人,但要求行为人必须真正管理、控制了卖淫者,而这也是“组织”与“介绍”的关键区别。本案中的甲没有控制卖,只能成立介绍卖淫罪,而非组织卖淫罪。

  69、甲、乙二人到某城市出差,发现所住宾馆竟然没有嫖娼的小卡片。二人遂在晚上想出门找个地方嫖娼,但不了解什么地方有卖淫的。二人站在路边,一会儿,过来一个老汉丙,甲、乙二人遂上前搭线米处有一小红理发店,那里的“货”不错。甲、乙二人遂前往,但二人在嫖娼过程中被抓。

  无罪。刑法只规定了介绍卖淫罪,并未规定介绍嫖娼罪。介绍嫖娼的行为,不是犯罪行为。

  70、甲、乙二人吃饭时,乙说:附近有没有好点的小妹?你帮我去看一下。于是,甲深夜到某网吧将一名17岁的女孩丙领到乙住的宾馆房间,丙不愿意进去,甲瞪眼说:今晚不把我兄弟乙陪好,有你好看的!丙进入房间后,被乙强迫发生了性关系。

  罪的帮助犯。强迫卖淫罪的成立,要求强迫被害人向不特定多数人从事卖淫活动。如果以暴力、胁迫等手段要求特定的妇女与特定的男子发生性关系,则应认定为罪的帮助犯或正犯。

  71、甲是某国有房地产公司的总经理。该国有公司在建的某套公寓楼竣工后,甲给公司交了10万元定金,预订了其中的一套公寓(正常的定金应为100万)。2年后,房价大涨,该公寓的价格从500万涨到了1000万元。该公司以1000万元的价格将这套公寓出售以后,甲让公司将其中的500万元作为“损失费”补偿给自己。

  贪污罪。甲以非常低的所谓定金将本公司的房产预订下来,出售之后赚取差价,侵占了本应由本公司所有的500万元利润。换言之,公司出售公寓所得的1000万元本应由公司所有,但甲将售价的一半占为己有,成立贪污罪。

  72、A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因犯参加黑暗恶势力性质组织罪被判处拘役3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3年。刑罚执行完毕的第6年,A因犯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

  不成立。或许有的人觉得“如果A前罪犯黑暗恶势力性质组织罪被判处拘役3个月,后罪犯为境外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这样的一种情况肯定成立特殊累犯,那么,本案更应成立特殊累犯”,由于A此前所犯的参加黑暗恶势力性质组织罪所判的刑罚(拘役)没有真正执行,也并非被赦免,不符合“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的条件,故A最终不成立特殊累犯。而且,对累犯从重处罚的根据,在于犯罪人无视刑罚体验而再次犯罪,表明其再犯可能性较大。显然,在行为人A没有因实施参加黑暗恶势力性质组织罪而受过刑罚体验的情况下,将上述情形认定为特殊累犯,缺乏实质根据。

  73、甲在自己常常玩游戏的游戏厅安装了一个遥控装置,并通过该装置获取了该游戏厅的大量积分。甲利用该积分到游戏厅工作人员处兑换了9千元现金。

  诈骗罪。游戏厅最终损失的是9千元现金,只有这一个法益侵害,而甲正是伪装自己是合法获取了大量积分并要求兑换现金的欺骗行为,该行为导致了游戏厅相关工作人员陷入了错误认识,并因此而处分了9千元的现金,故甲成立诈骗罪。

  74、甲是某国有公司首席财务官。甲的朋友乙请甲帮忙挪一笔公款,用于注册公司。甲以为乙需要4千万,就从公司挪出4千万打到了乙的个人账户。但乙实际上只需要2千万,遂马上将剩余的2千万打回了甲公司的账户。

  2千万,而非4千万。挪用公款罪有三种目的:进行合法活动、进行营利活动、进行非法活动,每一种目的的入罪条件各不相同。根据结果无价值论的观点,应当以行为人最终客观进行的活动为准。换言之,公款的风险与公款客观上被怎么样去使用息息相关,而与行为人挪用公款时的主观意图关系不大。就本案而言,甲属于挪用公款2千万进行营利活动,数额为2千万元。

  75、B是某企业总经理,有求于某局长A。某日,B得知A要到国外考察6个月,遂开车送A前往首都机场,二人一路谈笑风生。待A已经通过安检正要前往登机口之时,B突然拿出一万美元塞进了A的手里,说了一句“我的那事儿就拜托您了”之后,迅速跑了。A在安检口出不来,只好登机前往国外考察。6个月后,A返回国内,立即将这1万元上交纪检部门。

  无罪。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及时退还或者上交的,不是受贿。对这里的“及时”,应结合受贿人的受贿故意来进行理解,不能仅从时间长短这一角度来判断。本案中的甲在当时无法从安检口出来,只能去国外考察,6个月后回国后立即上交了纪检部门,应认定为“及时”上交,从而无罪。

  76、市长A通过开发商B认识了C(女),A很快与C发展成为情人关系。B为了可以拿到土地和工程,就骗A说:C已经怀孕了,要找你的麻烦,如果你不拿100出来,她就闹事。A信以为真,焦虑万分。B说:这样吧,我手头也不宽裕,先替你垫上50万,另外的50万你得自己解决了。不过,等我工程赚钱后,我会替你还这50万的。A听后,当场给商人D打电线万元。B说:我得替你还这50万,但我得有项目可做啊!A说没问题,马上给你安排项目。B拿到了项目后,赚了钱,将50万还给了D。

  A、B都无罪,系不能犯。首先,就B而言,其并没有线万元。如果B不欺骗A,A也不会向D借50万,而且这50万本来就是以B的名义借的,B事后归还了D,该行为无罪。其次,就A而言,其只是主观上觉得自身已经收受了B100万元,但实际上,这样的事实根本不存在。其行为属于受贿罪的不能犯。

  77、某房地产公司的一个楼盘竣工后,公司董事会开会决定:公司的几名大股东每人享受购买5套商品房的优惠待遇,每套按市价的8折购入。该公司的大股东A,想起了自己的发小B:B虽然是某机关处长,但也依然过的很清贫,A、B平时虽然并无任何交集,但还是主动打电话给B,把其中的一套购房机会让给了B。B遂购入一套商品房,比市场价节省了近100万元。

  A、B均无罪。本案中的A与B之间并无交集,不存在一般的受贿方与行贿方的所谓“利用与被利用”的关系。而且,在社会一般观念看来,A的行为也符合社会一般人的正常人际交往规则。不要认为只要一给国家工作人员送财物,就一律认定为行贿罪和受贿罪,只有与职务行为有关的行贿受贿行为,才能认定为行贿罪和受贿罪。

  78、无业人员甲通过种种途径赚了很多钱,坐拥多处房产。后来,甲通过了公,成为一名公务员。就在甲要职务晋升时,被人举报有巨额财产。在有关部门对甲展开调查时,甲不说明自己的这些财产的来源。现能确定的是,甲的这些巨额财产都来自于自己当公务员之前。

  成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实行行为是国家工作人员被责令说明财产来源时不能说明自己的财产来源。据此,本案中的甲既然已经是公务员,就有义务汇报自己的财产来源,否则即可成立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79、甲是一房地产开发商,与A村协商好了要开发该村的某地块。此时,分管承建工作的副市长乙向村里打招呼:上级某领导的子女看中了这块地,这个地块你们得留下,不能给甲开发。事后查明,其实是乙的弟弟丙要开发该地块。甲了解了情况后,就找到了副市长乙,表示:我愿意出一笔钱,你让你弟弟丙退出这次开发吧。乙说好。后甲给了丙1000万元,丙退出了这次开发。乙向村里打招呼,使得甲如愿地成为该地块的开放商。

  不构成。行贿罪的成立要求“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如果行为人给予财物的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妻子或者丈夫,可以将这样的行为认定为行贿罪,这是没问题的,毕竟,此时国家工作人员是可以实际控制这笔财物的。但本案中,副市长乙的弟弟丙是成年人,且与副市长经济各自独立,很难说这笔钱给予了丙之后,副市长乙就能控制这笔钱了。再者,甲原本就已经与村里协商好了要开发该地块,甲为了重新开发该地块,主观上不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故甲的行为不成立行贿罪。

  80、负责项目审批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甲向从事相关商业活动的乙索贿。乙将10万元交给甲之后,在没获得甲所允诺的任何好处时,甲被抓获归案,乙也被关押。由于刑法第389条第3款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检察院遂将乙释放。后在庭审过程中,由于没充分的证据,甲也被判无罪。回到原工作岗位后,甲考虑到自己收了乙那么多钱,就利用职权兑现了对乙的承诺,使乙获得了不正当利益。

  构成。乙最初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理由是刑法第389条第3款。但乙后来的行为已经获得了不正当利益,其行贿行为与受贿人甲的职务行为之间具有了交换性,符合了行贿罪的构成要件,成立行贿罪当无疑问。

  81、负责项目审批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甲向从事相关商业活动的乙索贿。乙将10万元交给甲之后,在没获得甲所允诺的任何好处时,甲被抓获归案,乙也被关押。由于刑法第389条第3款规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检察院遂将乙释放。后在庭审过程中,由于证据确实充分,甲被判受贿罪。刑满释放后,失去了公职身份的甲考虑到自己收了乙那么多钱,就利用自己曾经的影响力兑现了对乙的承诺,使乙获得了不正当利益。

  不构成。只有当行贿人给付的财物与受贿人的职务行为之间具有交换性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行贿罪。本案中,甲在出狱之后,已不再是国家工作人员,此时甲帮乙实现利益,已经没办法体现财物与职务的交换性。所以,乙的行为不再是行贿罪。

  82、A、B、C、D四人利用互联网聊天工具同时进行。后来,在取得B、C、D的同意的情况下,A将四人的内容制作成视频发到了网上。

  不构成聚众罪,但构成传播淫秽物品罪。聚众罪要求发生在公共场所,但刑法中的“公共场所”应是是指人的身体能够进入的真实的空间,而非人的言论或者影像能进入的互联网空间。换言之,互联网空间属于公共空间,但公共空间不属于公共场所。故四人的行为不成立聚众罪。但后来在网上传播淫秽视频的行为,可以评价为传播淫秽物品罪。

  83、A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执行6个月后发现其曾犯过危险驾驶罪,该漏罪应当判处5个月的拘役。但由于法院办案效率较低,A的故意伤害罪服刑完毕之后才对漏罪(危险驾驶罪)作出上述判决。

  只要是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的,哪怕是在前罪的刑罚执行完毕之后才对漏罪作出处理的,也应当按照刑法第70条的规定,采用“先并后减”的方法实行并罚。就本案而言,“先并”的后果是只判处有期徒刑,“后减”的后果是由于在法院审理时有期徒刑已经执行完毕,故无须再执行任何刑罚。

  84、A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执行8个月时,公安机关发现A曾犯过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半个月后,公安机关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起诉,1个月后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1个半月后人民法院就该案判处A拘役5个月。

  刑法第70条规定了发现漏罪时应采取“先并后减”的并罚规则。问题是,应以哪一个机关“发现”漏罪为标准来判断应否适用刑法第70条?如果认为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包括刑罚执行机关)中任何一个机关(“最早发现说”),那么本案就能适用刑法第70条。如果认为必须是仅是指被人民法院发现(“法院发现说”),那么本案就不得适用刑法第70条。本案应采取“先并后减”的方法实行并罚。“先并”的后果是仅执行有期徒刑,“后减”的后果是由于在法院审理时有期徒刑已经执行完毕,故无须再执行任何刑罚。

  85、甲、乙、丙三人开车面包车在A镇盗窃了两个电瓶(每个价值4千元),将电瓶车放在面包车后,三人继续开车前往B镇盗窃第三个电瓶(期间间隔了约30分钟),被警察在监控中发现。当甲等三人将第三个电瓶(价值4千元)装上面包车后,警察便立即开车追赶。待警察将甲等三人抓住之后,甲等三人对警察使用暴力,导致其中一名警察受轻伤。

  盗窃罪(数额为8千元)与抢劫罪(事后抢劫,数额为4千元),实行数罪并罚。不能因为先前的多个行为被评价为一罪,其中的一次行为与暴力行为之间具有时间和空间上的连续性,就认定暴力行为与先前的